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4755243号“佱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8:36: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547号
申请人:正兴车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凯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54755243号“佱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正兴”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9463号“正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64854号“正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21796号“正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89893号“正兴王子ZHENG XING WANG ZI ZHENG XING PRI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案件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正兴”商标反复抄袭模仿,其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正兴”已达到驰名状态的批复;
2、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的图片资料;
3、“正兴”产品图片及广告宣传材料;
4、产品出口报关单材料;
5、企业参与公益事业所获荣誉证书;
6、维权案例;
7、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明细。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近似,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相关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实际需要申请注册商标。商标均为被申请人独创,均进行商业上使用,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存在以商标牟利行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1年10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用轮毂螺母;汽车车轮”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钢圈;农用车钢圈”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其“正兴”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用轮毂螺母;汽车车轮;汽车车轮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汽车钢圈;农用车钢圈;拖拉机钢圈”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佱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