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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046678号“绿水圣水湖原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8:38:4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470号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京忠 委托代理人:沈阳百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4日对第48046678号“绿水圣水湖原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于202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年份原浆”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长期觉投入、持续经营的白酒品牌,在市场上具有非常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文字中的“圣水”是一个宗教概念,将带有宗教含义的文字用作商标,容易损害宗教人士的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7888693号“年份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纸件):
1、酿酒工业协会出具的“年份原浆”说明;
2、相关裁定;
3、“年份原浆”注册证书;
4、“年份原浆”商品包装外观设计专利、著作权登记证书;
5、“年份原浆”维权裁定;
6、“年份原浆”广告宣传、参加活动照片、广告合同、发票;
7、“年份原浆”商品包装照片及货物报关单;
8、“年份原浆”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
9、“年份原浆”知名度调查报告;
10、关于加强对申请人“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通知。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品牌理念独创设计的商标符号,不满足不良影响的要件。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巨大,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适用《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法规适用错误,不应采信。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产品图片;收据;国家域名注册证书;作品登记证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16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2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21年11月1日,我局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酒(饮料)”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详见国知发保初字【2021】174号文件)。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的白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整体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绿水圣水湖原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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