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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16385号“DiorSno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8:43:0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015号
申请人:周敏敏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0日对第1716385号“DiorSno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带有不良社会影响以及带有欺骗性要素的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超过正常经营范围,其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损害消费者、经营者的切身利益,有违《商标法》的立法初衷。且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决定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均出于实际使用的需求,没有囤积、售卖商标以及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已在包含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提起的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联,且其所列举的部分商标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被申请人个别商标的注册申请被驳回属于正常现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并无事实或法律依据,其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相反,申请人代理人及代理人关联公司的代理其客户申请多件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备案信息、产品外包装图片、广告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销售资料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并补称:被申请人提及申请人代理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不符合实际情况,且与本案无关联。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争议商标使用流通,亦不能证明其基于使用目的申请注册了此商标。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知名商标、字号等构成近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共利益。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0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0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料;香水”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系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订并施行后提起的案件,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但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02年2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现行《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上述法条的相关法律规定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01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申请人援引的现行《商标法》第四条在2001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援引的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DiorSno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