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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13421号“乔治斯顿QIAOZHISIDU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8:47:3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02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轩沃汽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达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蔡景资
委托代理人:瑞安市中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13421号“乔治斯顿QIAOZHISIDU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1133号决定,于2022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产品图片及视频、店面图片、授权书、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02月23日至2022年02月22日期间内在“服装”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调查显示,复审商标并未在“服装”商品上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长期、持续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营业执照及《商标使用授权书》;2、产品实物图片、实体及网络销售照片、截图、视频;3、销售合同及发票;4、网络搜索截图。
经核实,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包含其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上述证据,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或被授权人在指定时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性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平阳县猛仕达制衣厂于2000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8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6日止。经我局核准于2009年3月28日转让给瑞安市千浩服饰制造厂,又于2015年6月14日转让给蔡景资,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5类“服装”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温州泽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之间就复审商标存在许可使用关系。被申请人提交了被许可人与无锡梦燕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河南酷炫骄子商贸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显示的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标识为复审商标,所载商品名称为“圆领印花卫衣、卫衣”等。同时被申请人提交了被许可人开具给上述公司的发票,显示的销售方及购买方名称、金额、数量等信息与前述合同相吻合,可以证明前述合同确已实际履行。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店面图片等证据,可以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证明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圆领印花卫衣、卫衣”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此外,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乔治斯顿QIAOZHISID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