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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060340号“苏菲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8:49:2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938号
申请人:尤妮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060340号“苏菲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532526号“菲苏”商标、第15601208号“苏菲优选 SOPHIE SELECT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尚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已于201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未进行实际经营,该商标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及商标资料、申请人公司及产品介绍资料、官网资料、品牌年历、销售排行、获奖资料、媒体报道资料、广告宣传资料、相关行政决定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书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22年9月6日的第1806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片剂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申请商标在卫生巾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苏菲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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