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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93459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8:54:37关于第6493459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561号
申请人:广东省中科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科粤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345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5011063号图形商标、第632429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其中,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一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广告、商业管理咨询、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人力资源管理、寻找赞助服务上已获准初步审定,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未进入复审,不再予以评述。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通过有影响者进行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上能否获准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通过有影响者进行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通过有影响者进行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赵爽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LA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