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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024622号“晟世雄风SHENG SHI XIONG FE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8:57:16FENG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038号
申请人:李松旺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普宁市晟基种植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9日对第44024622号“晟世雄风SHENG SHI XIONG F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明显系对申请人第39769675号“晟世雄风SHENGSHI XIONG F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并且使用在与引证商标高度关联的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二、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将会造成消费者对品牌认知的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作品登记证书;
2、商标授权书;
3、产品图片;
4、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可乐;植物饮料;豆类饮料;纯净水(饮料);能量饮料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