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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19981号“宋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8:57:2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33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赣州瑞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69145号“宋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4025号决定,于2022年1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9年03月28日至2022年03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1.餐馆;2.咖啡馆”服务上使用了该商标,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未在市场上进行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应案件需要,我局调取了撤销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如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2.营业执照、名义变更情况;
3.所获荣誉;
4 . 2012-2017年企业年报及与营收相关的新闻报道;
5.领导来访材料;
6.媒体报道;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宋城”、“宋城千古情”所获荣誉;
9 . 2012-2017年广告摄入;
10.“宋城”系列商标广告发布情况;
11.媒体对“宋城”系列品牌的报道;
12.复审商标档案及转让公告;
13.被申请人商标授权书;
14.美食广场、餐券、餐具及包装照片,餐饮发票;;复审商标使用在餐馆服务上的材料;
15.大众点评评价等;
16.文章《宋城龙泉山旅游区开放瀑布餐厅,游客吃火锅清凉避暑》;
17.申请人工商档案及“江南宋城”景区介绍;;
18.就双方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庭审进程情况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邮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发表如下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1.餐馆;2.咖啡馆”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被申请人复审商标于1995年3月1日申请注册,于1996年1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饮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0日。2022年03月28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1.餐馆;2.咖啡馆”服务上的注册,我局裁定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1.餐馆;2.咖啡馆”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12、17、18营业执照、名义变更情况、复审商标档案、申请人工商档案及“江南宋城”景区介绍、双方其他纠纷案件的庭审进程情况材料,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11或未体现形成时间,或未在指定期间内。上述证据我局均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16商标授权书、餐饮发票、大众点评评价以及互联网文章等证据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了“餐饮”服务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1.餐馆;2.咖啡馆”服务与被申请人提供的“餐饮”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1.餐馆;2.咖啡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餐馆;2.咖啡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宋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