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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70220号“MACHINETCLOU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9:00:41关于国际注册第1670220号“MACHINETCLOU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027号
申请人:SHIBAURA MACHINE CO., 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70220号“MACHINETCLOU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343236号“MACHIN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992952号“MACHI MAC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983059号“MACHI MAC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982000号“唛咭 MACHI MAC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320605号“MACHIN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1998328号“MACHI MAC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1983084号“MACHI MAC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9067252号“MACH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恳请从经营者包容性发展的角度,兼顾申请人在中国使用的需求,综合考虑商标之间存在的差异,核准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请求。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
经复审认为,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英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五至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五至八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尤丽丽
龚丽娟
2023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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