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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445230号“RANVO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9:00:2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921号
申请人:深圳市锐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445230号“RANVO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44712号“平伟集团P&W GROUP及图”商标、第6432416号“平伟集团P&W GROUP及图”商标、第31721475号“Rovog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声明放弃在“灯;运载工具用灯;USB供电的加热杯垫;喷水器;龙头”商品上的复审请求,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可穿戴电风扇;便携式电风扇;蒸汽挂烫机;电干衣机;家用除湿机;空气消毒器;家用加湿器;空气冷却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谢乐军
闫洁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RANVOO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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