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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478913号“比特砂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9:05:5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879号
申请人:上海灿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78913号“比特砂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23484号“Q比特”商标、第25619962号“比特教育”商标、第44004348号“8比特 8-BIT”商标、第53961833号“比特工厂”商标、第41493220号“比特逻辑”商标、第43561238号“比特造物”商标、第14170099号“比特厨房 www.bitkitchen.c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品地域差异显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撤三决定中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至七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比特砂绘”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所含文字“比特”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影集;印刷出版物;油画;水彩画;包装纸;擦涂用品;砚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印刷品;印刷出版物;宣传画;纸;新闻刊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油(打印油);绘画材料;印模(雕版)”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比特砂绘”使用在“绘画材料;油画;影集”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商品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品地域差异显著,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谢乐军
闫洁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比特砂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