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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945808号“Mevas Optica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9:07:2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61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莆田市目悦之光学设备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震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945808号“Mevas Optica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8878号决定,于2022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8878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产品手册、店面图片、检验报告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6月8日至2022年6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眼镜框”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系申请人长期使用的有效注册商标,在国内市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合理、合法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产品及包装图片、产品手册;2、订单、订货合同;3、微信沟通截图;4、检验报告;5、广告视频。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除部分包含在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外,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6、“会员单位”聘书;7、复审商标注册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没有显示复审商标,或与指定商品无关,或无法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未落入指定期间,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均无法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复审理由。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8、产品包装图片;9、销售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框”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2年6月8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眼镜框”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8均为自制证据;证据2没有相应的发票等予以佐证已实际履行;证据3未显示年份,无法确定具体形成时间;证据4的检验报告仅为商品进入流通领域的前期准备工作;证据5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6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7仅为复审商标注册信息;证据9的销售单为申请人自制证据,仅凭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不能证明系对标有复审商标的核定商品进行的交易行为。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Mevas Optica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