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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259476号“沐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9:15: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214号
申请人:南昌科奇高新技术产品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和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受让人):蒋宜舸(原被申请人:江西两人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0日对第38259476号“沐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系第16605058号“沐阳”商标的所有人,原被申请人具有在申请人知情情况下伪造该商标出让证明等相关文件,并恶意生产制造、销售冒用申请人厂名、厂地等违法行为。原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具有恶意囤积商标的违法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益,淡化申请人品牌的影响力。2、申请人多年来一直专注“沐阳”品牌的打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字号及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原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9437956号“沐浴阳光安养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产生诸多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16605058号“沐阳”商标注册信息;
2、《司法鉴定意见书》、《承诺书》、《调查令》、《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证书》;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
4、《购销合同》及发票、宣传图册、宣传图片等;
5、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所获荣誉。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第16605058号“沐阳”商标完全是经授权而受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文件为伪造。原被申请人合法持有“沐阳”系列商标,亦基于经营使用需要申请注册商标,并未囤积商标,占用公共资源,也未损害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沐阳”商标、在先注册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影响申请人任何权利行使,未侵害其相关权益。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及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包装、产品检测报告、网络销售页面截图、购销合同、发票等(光盘)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江西两人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海报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0年5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6日。2023年7月27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蒋宜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引证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申请人并未明确阐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海报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