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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938640号“玉圣子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9:15:0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188号
申请人:苏州子冈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勃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50938640号“玉圣子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子冈”品牌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095738号“陆子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993500号“子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93815号“子冈玉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990050号“子冈珠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子冈”作为申请人及其集团公司长期在中国使用的商号,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业者,其将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申请人极具知名度的第14类商品上,具有欺骗性,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将产生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 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第(八)项、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申请人百度百科资料;申请人部分荣誉;申请人品牌部分媒体报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子冈”系列商标相关信息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相关材料后,在规定期限进行了答辩。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字号并不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不是对其字号的抄袭摹仿,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已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使用。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报道;荣誉证书等证据。
申请人未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对“子冈”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钒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玉圣子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