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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237657号“迪卡侬”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9:16:26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52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汕头市亿拓日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戴卡特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237657号“迪卡侬”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7272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9年03月31日至2022年03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旅行饮水瓶等全部核定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将复审商标持续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委托广东浪沙口腔健康有限公司进行牙刷产品加工的产品订单、销售单、发票、报价单;
2、申请人委托广东万信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牙刷产品加工的产品订单、销售发货单、发票;
3、申请人与贵州宜家森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协议书、送货单、收据;
4、贵州宜家森商贸有限公司出售牙刷商品的销售协议书、发货单、收据、店铺照片、牙刷照片;
5、申请人与兰山区元强日用百货商行之间的销售协议书、送货单、收据、店铺照片、牙刷照片;
6、申请人与新润佳生鲜超市之间的送货单、收据、店铺照片、牙刷照片、销售小票;
7、申请人与百家欢超市之间的送货单、收据、店铺照片、牙刷照片、销售小票;
8、申请人与保鸿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送货单、收据、店铺照片、牙刷照片;
9、牙刷陈列照片;
10、牙刷产品价格表、迪卡侬牙刷设计图片展示、迪卡侬推广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3、5-10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旅行饮水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中的发票形成时间晚于本案指定期间,不能与产品订单、销售单、报价单等其他证据形成对应关系,故产品订单等其他证据缺乏相应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所载交易已经实际发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8缺乏发票等客观的交易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其所载交易已经实际发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10为自制图片,证明力较弱,且缺乏合同、发票等客观的交易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所示商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迪卡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