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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708164号“韩本HANB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9:34: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737号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台州市路桥长久文具厂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0日对第36708164号“韩本HANB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寳馬”、“宝马”、“BMW”“图形”驰名商标的真正所有人,请求认定其第282195号“BM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4348号“寳馬”商标、国际注册第921605号“宝马”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第12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028972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226362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9554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2411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4037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宝马”、“BMW”标识经长期使用,也已成为申请人具有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定向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抢注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子公司营业执照、因特网上下载的信息;
2、《现代汉语词典》、《新华字典》相关页;
3、BMW宝马汽车在全球及中国的销售情况及销售范围证明材料;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中国相关公众对BMW宝马商标已广泛知晓的证据材料;
6、BMW宝马商标在中国的宣传和使用情况及媒体报道证据材料;
7、BMW宝马公司参加社会公益及体育赞助活动情况证明材料;
8、维权材料;
9、商标局在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驰名商标批复、商标局和商评委认定驰名商标名单;
10、相关法院判决书和裁定书;
11、BMW宝马商标在服装、皮具领域的使用及知名度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1年4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由文字“韩本”、字母“HANBEN”和图形组合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整体构成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宝马”、“BMW”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文字及整体构成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韩本HANB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