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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8963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9:35:07
弘禹、第24336214号“京东防伪追溯开放平台”商标、第10447291号“图形”商标、第10447290号“图形”商标、第25246899号“图形”商标、第22682610号“图形”商标、第3761609号“图形”商标、第18624307号“中能达 AUTO MATION”商标、第633547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已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 引证商标九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金属加工机械的数字控制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防尘眼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护目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图形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用于金属加工机械的数字控制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杨夏
张静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弘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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