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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210954号“HWAHA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9:37:5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28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沈煜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安吉华翰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210954号“HWA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6851号决定,于2022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9年5月12日至2022年5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包装纸”商品上的证据有效,在“复印纸(文具)、笔记本”商品上无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调查发现,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未使用。因此,请求对被申请人所交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以下称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并向申请人进行了交换,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2019年的产品订单及发票(P1-P9);2.2020年的产品订单及发票(P10-P18、P35-P36);3.2021年的产品订单及发票(P19-P30);4.2022年的产品订单及发票(P31-P34);5.产品照片及生产车间照片(P37-P43);6.被申请人公司名称变更证明(P44-P45)。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撤三阶段证据中的部分发票与产品订单中的企业名称、章戳不符,部分订单显示的交货日期比签署日期早两年,不符合常理,且被申请人篡改了部分发票。因此,申请人对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包装纸”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0年4月15日由浙江安吉华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6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16类包装纸、复印纸(文具)、笔记本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21年12月27日转让给被申请人浙江安吉华翰实业有限公司。
2.浙江安吉华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营起始日期为2002年9月13日,经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2021年7月30日,浙江安吉华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安吉华翰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以上事实由证据6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P27-P30中的发票、产品订单可以证明,在2021年8月、2021年10月被申请人向两家公司销售了纸箱商品,且经过我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核验,上述发票内容真实。证据P37-P43显示了产品照片及生产车间照片,显示了复审商标标志。上述证据显示商标与复审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显示的纸箱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纸”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显示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使用主体为本案被申请人。因此,结合证据P27-P30、P37-P43,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包装纸”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包装纸”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上述证据P27-P30、P37-P43未显示“复印纸(文具)、笔记本”商品或类似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印纸(文具)、笔记本”商品上进行了有效商业使用。
此外,证据P1-P27中发票与产品订单中的企业名称不符,其中订单签订日期显示的2019年至2021年6月之时,销售单位名称已经显示为浙江安吉华翰实业有限公司,而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2021年7月30日,浙江安吉华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安吉华翰实业有限公司,上述产品订单中显示的销售单位名称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对于上述证据我局不予采信。证据P31-P34中订单显示的交货日期比订单签署日期早两年,不符合常理,故对于证据P31-P34,我局不予采信。证据P35-P36中发票与销货清单显示的发票代码不同,发票与销货清单不能形成对应关系,我局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包装纸”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复印纸(文具)、笔记本”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HWAHAN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