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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035409号“祁红博物馆KEEMUN BLACK TEA KMBT 1875”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9:40:28TEA KMBT 187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883号
申请人:俞丽美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祥源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名义:祥源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8日对第19035409号“祁红博物馆KEEMUN BLACK TEA KMBT 1875”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祁红博物馆”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地、来源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二、争议商标中英文“KEEMUN BLACK TEA”含义为“祁门红茶”,“祁门红茶”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在“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商品上,会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品质、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注册在除“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之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三、经查询,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被商标局予以驳回,审理标准应一致。四、争议商标中带有“博物馆”,其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抢注众多知名品牌,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打印件、复印件):
1、“祁门红茶”商标案件法院判决书;
2、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驳回通知书及驳回复审决定书;
3、被申请人抢注商标截图;
4、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品牌的介绍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综合性茶叶生产、加工、销售的品牌,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特殊含义,在行业内已享有一定盛名。二、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与识别性,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模仿他人商标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副本、授权书、产品及包装照片、定制水杯照片、关于泡茶杯的供货合同及相关费用发票、关于礼盒、铁盒卷膜、铁盒的购销合同及相关费用发票、《皖美优选•中国原产递》商城入驻协议、有赞微商城服务合同、软件服务费发票、产品销售发票、企业照片、所获荣誉证书、小程序及公众号二维码照片、公众号截图、宣传手册、员工徽章照片等光盘扫描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6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6月6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之主张我局不予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茶等全部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未就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出具体的事实,其他评审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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