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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689310号“樽杯酱酒生肖纪念酒”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9:40:56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628号
申请人:贵州文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83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8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国内著名酒类生产企业,“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等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旗下“生肖”酒是为了纪念原异议人建厂60周年,主打生肖文化和投资收藏理念而推出,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603552号“生肖”商标、第1603556号“生肖”商标、第32580678号“生肖”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包含“酱酒”、“纪念酒”文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类型、质量、风味等特点产生误认误购。被异议人作为和原异议人同行业酒类公司,应当知晓原异议人及“生肖”品牌,其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嫌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将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原异议人所获部分荣誉材料;“生肖”品牌使用材料;中国白酒、“纪念酒”的类型;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樽杯酱酒生肖纪念酒”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老酒(中国蒸馏烈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03552号、第1603556号、第32580678号“生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生肖”,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宣传图片;检测报告;委托加工合同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月4日申请注册,2021年6月6日准予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申请人对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将根据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局审理范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生肖”,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生肖”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烧酒;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樽杯酱酒生肖纪念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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