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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68063号“HEINZMAN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03:1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078号
申请人:海茵茨曼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68063号“HEINZMAN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文字部分是申请人字号,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起到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46001号“HEINEMAN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介绍、HEINEMANN(海尼曼)儿童英文分级的介绍、撤销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机车;架空运输设备;手推车;运载工具用轮胎;飞机;船”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在“叉车;陆地车辆马达;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轮椅用电动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此项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马达;陆地车辆用电动机;机动车辆用电动机;脚踏车马达;电动自行车;电动滑板车(车辆);电动汽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轮椅用电动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李颖
任航
2023年09月04日
信息标签:HEINZMANN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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