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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292201号“路威登LOVI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08:0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150号
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桂四海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57292201号“路威登LOVI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0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127685号“LOUIS VUIT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241000号“路易威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已被公众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该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有可能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继续注册和使用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生产者产生误认,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除争议商标外,申请人具有一贯摹仿申请人、他人在先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形。与本案相似的案件已维权成功。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行政机关裁定;法院判决;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相关商标信息页;申请人公司历史简介图册;申请人商标“LOUIS VUITTON”、“LV”商标全球注册清单;申请人品牌排名资料;媒体报道证据;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广告宣传类证据、销售使用证据、行业排名证据、所获荣誉类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完成,申请人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并非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没有侵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U盘):1、品牌授权书、相关营业执照及争议商标注册证;2、佛山市顺德区威克托广告设计部出具的客户订货单、发票;3、产品及包装图片、视频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故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相关案例裁定书、决定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椅子(座椅);柜台(台子);桌子;床垫;床;沙发;茶几;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2年1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椅子;床;床垫;藤柳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旅行包;背包”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LOUIS VUITTON”与“路易威登”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路威登”与引证商标一相对应的中文商标“路易威登”在呼叫发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椅子(座椅);柜台(台子);桌子;床垫;床;沙发;茶几;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椅子;床;床垫;藤柳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LOUIS VUITTON”商标标识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对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已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路威登LOVID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