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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414491号“熊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07: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373号
申请人:熊仔动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国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天宜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立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9日对第10414491号“熊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34436号“熊仔”商标、第4145372号“熊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易使消费者误购。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局官网截图、商标注册证;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产品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
4、税收完税证明;
5、厂大门及厂房照片;
6、系列产品的宣传广告;
7、证书及荣誉;
8、参展照片;
9、版权购买合同、动画片著作权声明书;
10、发行许可证、播出证明、少儿频道播出的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间已超过五年期限,故本案不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尚未具有一定知名度,并非是中国驰名商标。申请人仅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其未在文中进行阐述,故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恳请贵局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河南象仔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7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至2033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食用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转让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局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我局经审理查明1可知,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13年7月14日,我局收到该申请书的时间为2022年7月19日,争议商标注册日距本案申请日已经超过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时限,对申请人涉及上述条款的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完税证明、所获荣誉情况等证据不足以充分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熊仔”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熊仔”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禁止之情形。
三、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熊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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