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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47441号“西夏X5”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11:5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424号
申请人:宁夏西夏嘉酿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47441号“西夏X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56957号商标、第48608181号商标、第47312495号商标、第15807297号商标、第5855385号商标、第3207359号商标、第3207366号商标、第29685274号商标、第29688524号商标、第23153655号商标、第6219664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十一若无效,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仅在“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在第32类商品上已注册了“西夏啤酒X5”、“西夏啤酒XI XIA X5”、“西夏啤酒 X5 XIXIA BEER FOR THE NORTHWEST MAN”、“X 5”等含有“西夏 X5”的商标,申请人商标是对“西夏X5”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在先在3201、3202群组商品上注册有第1264583号“西夏”商标、第1490666号“西夏”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判决书、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十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处于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外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西夏X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