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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568700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15:11关于第28568700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13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肖建强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乐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5687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2304号决定,于2023年0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补充协议(销方)及发票、展会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8月22日至2022年8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宣传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均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商标性使用,且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与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相关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档):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3、乐语助人淘宝服务市场搜索页面截图;
4、乐语助人淘宝服务市场销售页面截图;
5、乐语助人官网产品页面截图;
6、乐言科技产品宣传册;
7、乐言乐语助人智能客服机器人软件(乐语助人)V1.5采购协议、补充协议、服务页面及发票等支付凭证;
8、36氪 WISE2022新消费品牌会议合作协议、发票、现场照片、海报;
9、员工名片、员工证;
10、公司商务往来合同及发票;
11、公司各类商务礼品;
12、上海乐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明。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最高院认定象征性使用的相关判决。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乐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8年12月13日。经核准,上海乐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乐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可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前已获得乐言乐语助人智能客服机器人软件(简称:乐语助人)V1.5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取得了本案复审商标图形(乐语助人)的美术作品著作权。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乐言乐语助人智能客服机器人软件V1.5采购协议、补充协议、服务页面及发票等支付凭证可证明被申请人于本案指定期间销售了复审商标计算机软件产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体现了复审商标的展会照片、宣传册、官网截图、淘宝页面截图等宣传资料,在案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在本案指定期间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互联网和万维网用计算机程序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亦可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虽然质疑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被申请人的证据。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赵齐朝
2023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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