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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44795号“驰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16:3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054号
申请人:广州市鼎唐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鸣涧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44795号“驰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提交申请删减“眼镜;电子公告牌”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57937号“CHIKE驰客”商标、第16938958号“驰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84393号“驰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所提交的针对“眼镜;电子公告牌”商品的删减商品/服务项目申请已被核准。
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1.扬声器音箱;2.头戴式耳机;3.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中予以维持,其核定使用的“1.计算机外围设备;2.计步器;3.导航仪器;4.照相机(摄影);5.测量器械和仪器;6.电源材料(电线、电缆);7.电池充电器”商品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耳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文字“驰客”构成,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耳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肖琦
赵秀辉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驰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