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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206892号“LEGENDARY ENTERTAINMEN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17:59ENTERTAINMENT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89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传奇影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金奇异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206892号“LEGENDARY ENTERTAINMEN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7871号决定,于2023年0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7871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许可协议、授权确认函、玩具包装盒图片、网络报道、产品在亚马逊中国展示页面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毛绒玩具”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授权书、许可协议、授权确认函;
2、玩具包装盒图片;
3、新闻稿及亚马逊销售页面。
我局调阅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娃娃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3月3日至2022年3月2日期间是否在第28类玩具娃娃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明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进行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3为自行网页截图,真实性存疑,亦非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项目上的有效使用证据,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3月3日至2022年3月2日期间在玩具娃娃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的注册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