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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21036号“长英绝味水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18:2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025号
申请人: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万长英 委托代理人:江西帝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8日对第20421036号“长英绝味水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771709号“绝味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77308号“绝一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929947号“绝味鸭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164877号“绝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95912号“绝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近似,其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三、“绝味”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商号,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在相关领域具有了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属同行业竞争者,知晓且了解申请人及“绝味”品牌,且名下商标多为抄袭摹仿申请人“绝味”系列商标以及相关店面等情形,对申请人的产品进行傍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更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针对名下商标的管理办法;
2、申请人投放的部分年度报纸广告以及广告合同、发票;
3、以“绝味”为关键词的国图检索报告;
4、申请人企业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及批复;
5、证券研究报告、审计报告;
6、著作专利证、招股书;
7、在先类似行政裁定书、判决书;
8、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上关于“绝味”的释义;
2、企查查中关于申请人的企业信息;
3、被申请人经营店铺的月报以及签订的加盟协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4日申请注册,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2016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于2018年2月6日申请注册,202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鱼制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注册日明显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长英绝味水煮”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的文字“绝味”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如上文所述,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难谓对申请人“绝味”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外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长英绝味水煮”与申请人商号“绝味”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争议商标“长英绝味水煮”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长英绝味水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