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6958304号“鲲鹏天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18:3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848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家口市鲲鹏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46958304号“鲲鹏天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鲲鹏”是申请人推出的处理器品牌,且华为已基于“鲲鹏”处理器打造鲲鹏云服务,构建鲲鹏生态,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454512号“鲲鹏KUNP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423148号“鲲鹏处理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867082号“鲲鹏处理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392202号“华为鲲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889166号“华为云鲲鹏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39947号“鲲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9286584号“鲲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应当予以制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发展历史;
2、相关排名情况;
3、“鲲鹏”品牌介绍及所获荣誉;
4、“鲲鹏”品牌部分媒体报道;
5、在先判例;
6、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鲲鹏”一词属于固有词汇,并非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没有攀附他人品牌的故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提交了商标使用照片(复印件)。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同时向我局补充提交了“鲲鹏”品牌的知名度材料;在先决定书等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4日申请注册,2021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十项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六、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七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的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截止本案审理时,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后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通知已生效。
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鲲鹏天一”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汉字“鲲鹏”,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鲲鹏 ”,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事管理咨询”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另,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服务与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除“人事管理咨询”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鲲鹏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