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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290752号“ACTIV ai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23:0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10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BPB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格拉尼提菲安德雷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9290752号“ACTIV ai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1419号决定,于2022年08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BPB有限公司提供的2018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格拉尼提菲安德雷股份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隶属于全球知名建筑集团圣戈班集团子公司。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授权使用许可人将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1、复审商标授权使用宣誓书、声明书、企业信息;2、石膏板照片、展示柜照片、销售发票;3、宣传册及CE认证证书;4、室内装修宣传资料、宣传推广文章、宣传视频截图;5、互联网档案馆百度百科;6、互联网档案馆Archiexpo等平台上关于“ACTIV air”品牌销售页面打印、Archiexpo百度百科;7、申请人网站打印页、域名备案信息、微信公众号等宣传资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被申请人。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除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外,另包括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8、被申请人及圣戈班公司的媒体报道、圣戈班公司百度百科、圣戈班高科技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等企业信用信息;9、灰泥、镶板吊顶、支撑面板、石膏板、建筑用非金属材料等相关网页介绍资料;10、第80356581号“红杰科”商标信息、宣传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1年4月1日由申请人申请注册,于2013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墙用非金属衬料(建筑)、石膏板、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屋顶材料、熟石膏、石料粘合剂、建筑用木材、非金属楼梯基(楼梯间部件)、非金属隔板、防水卷材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23年12月27日止。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1年10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复审商标授权使用宣誓书、声明书显示申请人授权圣戈班高科技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等主体使用复审商标,且因不违背商标权利人意志的商标使用,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故圣戈班高科技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等主体的商标使用行为可以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中包括产品购销发票,显示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外销售了“红杰科”欧标B20标准板等商品;证据3包括产品宣传册,证据4为部分对外公开宣传的推广文章、视频截图以及宣传报道中的产品及外包装图片,显示了复审商标“ACTIV air及图”与“圣戈班”、“红杰科”商标在石膏板商品上配合使用(B20标准板为其石膏板的一种),故可与上述发票证据中产品名称等形成基本对应关系;加之其余的证据2、5、6、7中的石膏板照片、展示柜照片、互联网档案馆Archiexpo等平台上关于“ACTIV air”品牌销售页面打印等予以佐证,基本可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石膏板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石膏板复审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熟石膏复审商品与上述的石膏板复审商品为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石膏板、熟石膏复审商品上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余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复审商品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石膏板、熟石膏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ACTIV air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