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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474757号“博世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26:2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632号
申请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扬州博世特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律信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4日对第37474757号“博世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30960号“BOS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311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547473号“博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8613号“博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以不正当方式牟取不当商业利益,构成以欺骗之外的其他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第一组证据:关于证明申请人的 “博世”商标、“BOSCH”商标和标志性图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的证据;第二组证据:关于证明博世集团的“博世(BOSCH)”商标在中国大陆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博世(BOSCH)”企业商号在中国大陆已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证据;第三组证据:类似案件裁定书等;第四组证据:关于证明被申请人主观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由答辩人独创,且经答辩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也并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恶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息;被申请人所获荣誉;类似案例情况。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0月21日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经核准在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电力发动机等商品上、第12类陆地车辆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答辩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以及在先裁定书中可知,申请人“BOSCH”、“博世”商标享有一定知名度,其“BOSCH”、“博世”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汉字“博世特”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BOSCH”的对应中文“博世”,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三、四的抄袭、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评审请求,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其主张。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博世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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