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19609760号“分米 FENM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26:3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611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分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佰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4日对第19609760号“分米 FENM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73997号“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50351号“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268560号“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79490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033145号“万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747084号“清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161563号“红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911270号“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着力打造的智能科技产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八、九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复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知名商标的恶意模仿抢注,且被申请人还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处于不正当手段注册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直保持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系答辩人善意受让取得,并不存在恶意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并与答辩人形成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争议商标转让情况及商标使用授权书;2、产品图片;3、代工厂合同;4、检验报告;5、《采购协议》;6、其他合作协议及发票。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以光盘形式补充提交了:1、申请人介绍、企业名称变更材料;2、国内外注册商标情况;3、最早使用情况;4、产品及公司等图片;5、2018年-2019年申请人年度报告;6、2011年-2014年财务审计报告;7、2011年-2014年财务统计证明;8、2011年-2014年纳税证明;9、203年-2015年海关出口证明;10、行业协会推荐证明;11、2011年-2014年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12、2011年-2014年广告专项审计报告;13、2011年-2014年部分宣传材料;14、申请人及其 商标所获荣誉;15、类似案件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等;16、申请人空气净化器、净水器产品介绍。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叶满鑫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5月28日经核准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电暖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2021年3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江苏分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即现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七的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经核准在第11类电暖器;灯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六、八、九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经核准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第9类手提无线电话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八、九的摹仿复制,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九分别核定使用的第9类手提无线电话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分米”及其对应拼音组合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包含相同文字“米”或“MI”,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均未产生明显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八、九的抄袭、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评审请求,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其主张。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针对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首先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其次,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获准注册,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无需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分米 FENM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