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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99283号“REL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27:3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974号
申请人:深圳近悦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99283号“REL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322812号“RELX”商标、第39328897号“RELX”商标、第39342297号“RELX”商标、第46279530A号“RELX”商标、第46302451号“RELX”商标、第60067999号“RELX”商标、第64257101号“RELX”商标、第64271950号“RELX”商标、第64587757号“RELX”商标、第65032222号“RELX”商标、第38471327号“REL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至十一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至八或已获得初步审定,或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九在蜂蜜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已被驳回,且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一自被宣告无效之日起未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字母组成、外观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蚊香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厕所除臭剂、卫生纸、空气芳香剂、医用气体、补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因引证商标十一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姚旭祺
孟原玉
2023年09月04日
信息标签:REL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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