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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772069号“筷手小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28:3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241号
申请人:张春晓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72069号“筷手小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在先权利,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610106号“筷手小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735812号“筷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审计;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已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二者为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杨夏
张静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筷手小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