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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945829号“RUNGL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32:0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53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中细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复审商标受让人:北京复兴之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朗格服饰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945829号“RUNGL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0954号决定,于2023年02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9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内衣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将复审商标持续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质复印件):
1、广告制作合同及发票;
2、产品宣传页。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商品上。2023年3月13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北京复兴之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广告制作合同及发票仅能证明申请人委托他人设计制作了“RUNGLE”品牌内衣商品的海报、易拉宝、宣传页,不能证明申请人将上述宣传材料实际使用到广告宣传活动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缺乏合同、发票等客观的交易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所示商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RUNG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