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8086588号“劈柴院锅贴 CHOPCHAIYUAN POTSTICKER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36:16POTSTICKERS及图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787号
申请人:张燕燕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86588号“劈柴院锅贴 CHOPCHAIYUAN POTSTICKER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劈柴院位于青岛市南区中山路商业圈,锅贴又名煎饺,是中国北方的特色小吃,申请商标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服务项目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63097号“泥巴灶台 劈柴院MudHearth及图”商标、第61567794号“劈柴院”商标、第67506837号“劈柴院”商标、第50902477号“劈柴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自助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劈柴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锅贴”,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