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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250856号“雷诺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38: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884号
申请人:美商雷诺消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众邦铝箔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43250856号“雷诺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REYNOLDS”(对应中文“雷诺兹”)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其系列商标在全球范围包括中国使用多年,已经在相关公众中获得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6类商品上的26531720号“REYNOLDS”商标、第26531718号“雷诺兹”商标、第36846264号“REYNOLDS及图”商标及第36846266号“REYNOLDS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在第16类商品上的第1244473号“雷诺兹”商标、第1244474号“雷诺兹”商标、第26531716号“雷诺兹”商标、第26531795号“REYNOLDS”商标、第36846263号“REYNOLDS及图”商标及第36846265号“REYNOLDS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耗。3、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还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4、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消费者,将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5、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还在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简介、产品包装图片;
2、申请人全球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国内公司企业信息打印页;
4、雷诺兹上海在国内自2005-2018年部分销售合同、发票;
5、宣传报道材料、图书馆检索报告;
6、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注册信息;
7、申请人在伊利诺伊州从事商业活动时间文件复印件;
8、其他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9、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名下商标列表、官网截图、产品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0类纸张加工、金属处理等服务上。2020年7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深圳市雷诺表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2021年10月22日,争议商标经(2021)商标异字第131839号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12月14日排版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箔容器;铝箔;锡箔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包装用塑料膜;微波烹饪袋;锡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12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常将“雷诺兹”商标和“REYNOLDS”商标共同用于商业活动中,使得两商标已形成相对稳定的对应关系。本案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雷诺兹”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雷诺兹”、英文“REYNOLDS”在英文字母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十分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张加工、金属热处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铝箔容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制作工艺、加工方式等方面存在密切联系。加之,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雷诺兹”商标、“REYNOLDS”商标经长期广泛的宣传推广在铝箔纸、保鲜膜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对申请人诸引证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以为其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存在关联。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在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已充分考虑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双方商标共存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且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19年12月23日)之前,申请人将“雷诺兹”作为其中文商号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恶意注册行为,故对于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雷诺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