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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059469号“华医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47:2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624号
申请人:深圳市华医阁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59469号“华医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57347号“华医堂HUA YI 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936772号“华医养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939428号“华医大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4095196号“华医汉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4307203号“华医牙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4494267号“华医艾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264250号“华医视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409703号“华医智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689252号“华医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1282280号“华医健康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4914568号“新华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6025692号“华医汇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3719888号“华医堂诊所Huayitang clin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申请商标能够作为商标标识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现处于商标异议期内,为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六、十一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六、十一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四、五、六、十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华医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至十、十二、十三显著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至十、十二、十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医疗按摩;医疗保健;康复中心;饮食营养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七至十、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至十、十二、十三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至十、十二、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七至十、十二、十三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华医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