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3917318号“有脾气轻食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47:3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785号
申请人:广州有脾气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17318号“有脾气轻食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8399703号“有啤气”商标、第27717492号“有脾气的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若不予核准注册,必将对申请人企业发展带来一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并于2023年7月6日向申请人电子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认为,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对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之情形可以主动审查,同时应听取申请人意见,故我局针对驳回决定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依职权向申请人发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滤挂式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轻食”,使用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有脾气轻食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