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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014456号“赛尔合扎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50:3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860号
申请人:新疆赛尔克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赛尔合礼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9日对第43014456号“赛尔合扎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042970号“赛尔格扎SERGHIZ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903566号“赛尔格扎SERGHIZ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042332号“赛尔格扎SERGHIZ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赛尔格扎SERGHIZA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商标的不正当抢注。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相近似的商标,其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产品图片;
2、申请人提供的产品销售发票;
3、申请人提供的委托生产加工协议及转账凭证;
4、被申请人的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产品图片;被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
我局于2023年3月7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202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馕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5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2021年7月7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葡萄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尚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赛尔合扎及图”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除在先商标权外并未明确提出其他在先权利,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且申请人提交的产品销售发票、委托生产加工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等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赛尔合扎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