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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206200号“苏饮士”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54:27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445号
申请人:宿迁诺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超保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90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早在1991年就成功在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548292号“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始终保持驰名商标状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第5534908号“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19746号“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及“苏”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在其影响范围内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及“苏”驰名商标,仍申请注册容易引起误认的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基本情况及与洋河酒厂关联情况的证明材料;
2、引证商标信息、“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销售区域证明;
3、原异议人2011-2015年经济指标及纳税情况证明;
4、广告发布情况、所获荣誉证明、所遭受侵权及获得保护证明。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苏饮士”,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鸡尾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34908号“蘇”、第8819746号“苏 ”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米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宣传与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是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206200号“苏饮士”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读音及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苏饮士”品牌系列白酒具有稳固的消费群体,在相关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苏饮士”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驰名商标遵循个案保护原则,原异议人在他案中被认定的驰名商标不能直接在本案中予以扩大保护,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全资设立宿迁苏饮士酒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2、苏饮士牌“进士”系列白酒商品设计图、照片及视频展示、销售发票;
3、在先裁定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和证据与异议申请书理由和证据基本一致,我局不再予以赘述。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认为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米酒、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原异议人名下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三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结合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主要识别部分等方面较为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
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苏饮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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