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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445886号“SupBr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55:2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59444号重审第0000004909号
申请人:深圳世博时尚运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齐越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59444号《关于第24445886号“SupBr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67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要求我局重新作出裁定。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15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一、申请人在无效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所体现的均为申请人宣传、销售其“SupBro”鞋子清洗套装、鞋面防水喷雾产品的情况,未涉及与“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申请人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SupBro”微信公众号文章中涉及对他人球鞋店铺、球鞋等进行介绍的内容,但亦包括申请人“SupBro”品牌鞋子清洗、护理产品进驻他人店铺、为其他品牌球鞋提供护理等宣传推广内容。第35类“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系帮助“他人”销售商品的行为,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公众号文章内容无法判断申请人系为“他人”提供服务还是推销其自身品牌产品。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SupBro”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属于不同的市场主体,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主观意思联络,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抑菌洗手剂、擦亮用剂、皮革擦亮纸(浸擦亮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况且争议商标文字“SupBro”与申请人商号有一定区别,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体现的均为申请人宣传、销售其“SupBro”鞋子清洗套装、鞋面防水喷雾产品的情况,未涉及与“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申请人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SupBro”微信公众号文章中涉及对他人球鞋店铺、球鞋等进行介绍的内容,但亦包括申请人“SupBro”品牌鞋子清洗、护理产品进驻他人店铺、为其他品牌球鞋提供护理等宣传推广内容。第35类“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系帮助“他人”销售商品的行为,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公众号文章内容无法判断申请人系为“他人”提供服务还是推销其自身品牌产品。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SupBro”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本案争议商标为文字“SupBro”,其本身并不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属于不同的市场主体,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主观意思联络,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SupBro 商标 深圳世博时尚运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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