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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194363号“Tang mi b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58:37关于第60194363号“Tang mi ba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851号
申请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哈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对第60194363号“Tang mi b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408387号“TANG”商标、第180257号“TANG”商标、第351925号“菓珍”商标、第827017号“菓珍及图”商标、第827018号“TANG及图”商标、第899492号“TANG及图”商标、第1299295号“菓珍”商标、第1299305号“TANG”商标、第3083329号“TANG及图”商标、第3098367号“菓珍TANG及图”商标、第6511408号“果珍”商标、第12531624号“菓珍TANG及图”商标、第17493824号“菓珍TANG及图”商标、第19408384号“菓珍”商标、第42488379号“菓珍TANG”商标、第53814242号“菓珍T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TANG”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申请人请求对引证商标五在“速溶果味营养饮品(非医用)”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TANG”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抄袭与摹仿,其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恶意,必将贬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五使用在“速溶果味营养饮品(非医用)”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菓珍”及“TANG”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及列表;2、《现代汉语词典》对“菓”字释义截图、经公证的百度与谷歌搜索结果;3、在先判例及在先裁定、申请人维权信息;4、“菓珍”及“TANG”新闻报道和其官方网站上的宣传;5、广告宣传资料;6、卡夫公司、卡夫天美食品(天津)有限公司相关介绍及授权许可合同、所获荣誉;7、产品销售发票、网络销售信息、产品照片、授权协议、进口记录等;8、品牌价值报告及保护名录、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相关“菓珍TANG及图”报道;9、被申请人商标申请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可乐、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纯净水(饮料)、豆类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原汁、无酒精碳酸饮料、汽水、制作加气水用配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速溶果味营养饮品(非医用)、果汁、制饮料用混合粉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Tang mi bai”与引证商标三、四“菓珍及图”、引证商标七、十四“菓珍”、引证商标十一“果珍”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十一、十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Tang mi bai”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八;其与引证商标五、六、九显著识别文字“TANG”、引证商标十、十二、十三、十五、十六重要识别文字“TANG” 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可乐、制作加气水用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八至十、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八至十、十二、十三、十五、十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八至十、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五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八至十、十二、十三、十五、十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八至十、十二、十三、十五、十六为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
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该规定保护的是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权,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其享有的在先商标权,亦未就此予以举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Tang mi bai 商标 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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