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21561757号“飞天”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59:2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10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天空之国数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迅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因第21561757号“飞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4083号决定,分别于2022年09月05日、2022年09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因两个撤销复审案件复审商标相同、当事人及复审理由具有关联,我局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9年01月14日至2022年01月1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与之类似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操作系统程序、虚拟现实游戏软件商品上一并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过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名下极为重要的品牌,已在云计算、人工智能等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复审商标一直在持续使用,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企查查信息;2、被申请人的阿里云商标申请注册资料;3、“飞天”相关简介及媒体报道资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4、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法院判决书;5、“飞天”百度百科、宣传报道资料、使用图片、作品登记证书;6、被申请人年报、第59945652号“飞天超算”商标档案。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6年10月13日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于2018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操作系统程序、虚拟现实游戏软件、导航仪器、智能手机、网络通讯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子监控装置、电视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4月7日起至2028年4月6日止。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2年01月14日,申请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我局做出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决定均有异议,故本案及另外的并案中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视为复审商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及撤销复审程序中均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其中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其中证据3、5包括“飞天”相关简介及媒体报道资料、“飞天”百度百科、作品登记证书等,显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阿里云“飞天”云计算操作系统在网络媒体等平台上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报道,上述证据基本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操作系统程序、虚拟现实游戏软件商品与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为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另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其余的导航仪器等复审商品,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故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余的导航仪器、智能手机、网络通讯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子监控装置、电视机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的导航仪器、智能手机、网络通讯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子监控装置、电视机复审商品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操作系统程序、虚拟现实游戏软件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飞天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