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28634859号“Deep Le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59:2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204号
申请人:北京法安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634859号“Deep Le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83986号“DEEPL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很早就在使用中。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安装、销售、加工合同及发票;广告彩页、照片等;相关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被我局作出的已生效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数字视频播放器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Deep Lens”与引证商标“DEEPLEN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硬件、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视婴儿监控器、电视摄像机、录音载体、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学习机、电子教学学习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可视婴儿监控器、电视摄像机、录音载体、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学习机、电子教学学习机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视婴儿监控器、电视摄像机、录音载体、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学习机、电子教学学习机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硬件、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Deep Lens 商标 北京法安视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