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3059050号“快联达 KULI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00: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752号
申请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市快促达幕墙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2日对第43059050号“快联达 KULI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我国石材胶粘剂行业的领导者,名下拥有的“快牢达”、“施固达”、“大力士”等多种品牌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9175411号“快牢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338911号“快牢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893901号“快迅达KUAIXU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876459号“快速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706378号“快牢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722558号“快固达KUAIGU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3932203号“快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4013046号“KLAO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位于武汉市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的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快牢达环氧KLDAEP”、“快促达金典KCDAJD”等多枚“快*达”系列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全国行业排名证明;
2、申请人企业及其商标、产品所获荣誉证明;
3、申请人品牌的宣传使用材料;
4、部分合同、发票;
5、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信息;
6、被申请人宣传网站截图;
7、其他案件的裁定书等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202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类媒染剂、颜料、 、油漆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9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2020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2020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2019年6月6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五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硅胶、增塑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该商标现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的中文“快联达”与引证商标一、二“快牢达”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银涂料、黑亮漆、树脂胶泥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鉴于引证商标四的状态确定与否与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油漆、银涂料、黑亮漆、树脂胶泥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快联达 KULID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