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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015755号“涠洲岛火山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01:1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778号
申请人:林洁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永正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汉茶餐饮管理(武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8日对第47015755号“涠洲岛火山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涠洲岛”系列商标经其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于第31类商品上注册的第4612257号“涠洲岛”商标、第40030911号“火山涠洲岛”商标、第29530086号“涠洲岛”商标、第35375039号“涠洲岛”商标、第42945153号“涠洲岛”商标、第44283159号“涠洲岛WEIZHOU ISLAND”商标、第37671568号“涠洲岛城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信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仅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且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参加活动的照片、申请人参加中央电视台“田间示范秀”节目视频截图、申请人在广西现代青年农场主研修班的照片以及作为北海市青年创业促进会导师参加活动的照片及宣传截图、“涠洲岛”商标使用照片、产品检测报告、展会照片、商业发票、微信转帐截图、在先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涠洲岛火山岩”、“涠洲岛火山石”等商标已在多个类别获准注册,亦有其他主体获准注册了“涠洲岛姚霸王”等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相关公众,未违反诚信原则。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知晓,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授权书、版权证书、发票、产品照片、杂志及网页搜索截图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5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2月6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七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五、六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诸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涠洲岛火山岩”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中的显著识别文字“涠洲岛”、“火山涠洲岛”、“涠洲岛城仔”在文字构成、认读、含义等方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具有可区分性。
二、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且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制售行业内,申请人将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作为其商号,通过在经营活动中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鉴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审理本案,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涠洲岛火山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