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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39906号“史氏蓬盛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06:5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556号
申请人:广东蓬盛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美食潮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比牛科技咨询服务(汕头市)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3日对第61439906号“史氏蓬盛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85166号“蓬盛”商标、第3375751号“蓬盛”商标、第5488276号“逢盛”商标、第23291847号“蓬盛”商标、第36848092号“蓬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引证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及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京东、天猫商店售卖材料;
2、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及转让材料;
3、引证商标广告宣传、报道材料;
4、申请人获奖情况及在先裁定书材料;
5、申请人参展资料;
6、合同及发票、商标标签及照片;
7、侵权打假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三已经无效。争议商标已经大量使用,为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很多都获准注册。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在先裁定书材料等。
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花生酱;芝麻酱;糖渍水果;浸酒的水果;盐焗腰果;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花生;熟芝麻;干香菇;冬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腌制蔬菜;咸菜;水果罐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故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花生酱、浸酒的水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水果罐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习惯、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存在密切关系。争议商标文字商标完整包含上述引证商标文字“蓬盛”,且并未形成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整体含义。申请人引证商标“蓬盛”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文字组合,加之被申请人距申请人地理位置较近,其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合理规避。综上,双方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不再适用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相关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权益已获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评审。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史氏蓬盛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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