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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221411号“东方甄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08:5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142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云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21411号“东方甄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89444号“东方 DF”商标、第42156728号“东方石油”商标、第42169782号“东方石油”商标、第53411866号“东方石油”商标、第53416254号“东方石油”商标、第60078756号“东方能源”商标、第7918200号“东方航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关系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东方甄选品牌识别设计管理手册、东方甄选直播间照片、外地专场、展会照片、自营商品、抖音平台八个运营账号及粉丝数量、东方甄选京东、淘宝、天猫旗舰店,APP,微信小程序,公众号、各平台销售数据、业务往来合同、发票、银行回单、部分新闻报道、东方甄选申请人部分荣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经生效,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整体印象等方面尚有差异,共存于同一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酒精(燃料);工业用油;香烟打火机用液体燃料;引火物;矿物燃料;无烟煤”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蜡;蜡烛;除尘制剂;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蜡;蜡烛;除尘制剂;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东方甄选 商标 北京新东方迅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