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6917823号“食堂SHI T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09:36关于第66917823号“食堂SHI T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707号
申请人:天津市合众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17823号“食堂SHI 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29652号“老食堂LAOSHIT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无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97267号“大食堂DA SHI 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字形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经大量宣传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食堂SHI TANG及图 商标 天津市合众社商贸有限公司